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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土家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69********,专科文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2日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永顺县公安局依法收缴一支棕黑色枪托的猎枪,同年7月22日经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2013年左右,时任永顺县**局局长的向某某(另案处理)将该支棕黑色枪托的猎枪保管于其办公室。2013年底向某某将该支棕黑色枪托的猎枪送给时任永顺县**局教导员的杨某某。两三天后,杨某某将该支棕黑色枪托的猎枪送给了田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将该棕黑色枪托的猎枪带回龙山县,藏于其经营的龙山县**汽修厂的办公室。

2016年左右,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田某某的修车厂与其聊到打猎的话题。田某某得知彭某某没有猎枪,便将其持有的该支棕黑色枪托的猎枪送给了彭某某。彭某某将该支棕黑色枪托的猎枪藏于其位于龙山县**镇**路**号的家中,平时用于打猎,且击发过该支棕黑色枪托的猎枪。

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得知田某某被查了,担心会牵连到自己,便将该支棕黑色枪托的猎枪拆开并丢弃在龙山县**镇附近的一个水库内。同年12月25日彭某某带公安民警到该水库打捞,打捞出一根枪管。

2020年1月2日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打捞出的枪管为制式猎枪枪管。

2019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其家中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承认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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