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犯罪嫌疑人彭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381980********,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址:得荣县**乡**村**组**号,曾未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得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得荣县公安局开展“缉枪治爆、血亲仇杀”两项整治宣传工作,让群众主动上交枪支、弹药。当天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得荣县公安局八日乡集中缴枪点主动上交了一支改装半自动步枪、19发子弹,得荣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对枪支登记造册。经初步调查,枪和子弹是彭某某的爷爷留下的,彭某某的爷爷现已去世。2010年彭某某在他家老房子其爷爷房间里的床下发现枪和子弹,后来彭某某就把枪放在他家新盖的牛棚顶上,2020年9月15日主动上交。2020年9月20日,得荣县公安局聘请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鉴定,经检验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讯问笔录、辨认、指认笔录、枪弹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以及酌定从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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