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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四区部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15日、2016年11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个月,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2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11月至今,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大总监罗某某(已移诉)、黑某某(已移诉)、仪某某(已移诉)、二中心主任李某某(已移诉)、区域总监秦某某(已移诉)、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潘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南岸区**大道**号重庆**大学学习**大楼第**层以销售字画、代为保管、委托销售为名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非法吸收存款,集资的受害者499人,涉案金额达1.69亿元。彭某某为区域**,分管本区域所有业务工作。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88719元,涉及人数6人。

侦查部门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彭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从中非法获利96595.88元的行为,但认定具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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