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加佳,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底,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租用**镇**村**组雷某某家住宅自行生产口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3M”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口罩上擅自印制注册商标“3M”标识,然后从汪某某处购买印有注册商标“3M”标识的小包装袋进行包装,共生产包装好的带有注册商标“3M”标识的成品口罩28750个(已被潜山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纸箱38个由郑某某(另案处理)生产提供,12X12X40规格的小包装盒380个由徐某某(另案处理)生产提供。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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