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7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14时许,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丰都县树人镇万寿桥村四好农村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雇请蹇某某的起重车进行吊装作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操作蹇某某的渝GD****号起重车对现场倒立的搅拌水泥罐进行吊装扶正过程中,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的规定,在未对现场存在10KV砖新支线穿越作业现场的状况进行全面、认真勘查,未制订“吊装安全作业技术措施方案”,未对紧邻高压电力线路的吊装触电事故隐患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没有现场吊装指挥人员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余某甲在爬到起重机吊装的水泥罐顶部取钢丝绳时触电并摔落到地面后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经重庆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符合电击死亡。

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起重机雇主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18]0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