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都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以浙江保罗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希通公司安装电梯,后彭某某将希通公司支付给保罗公司的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占为己有,并于2017年1月20日将该张汇票以98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2017年7月12日,该张汇票被保罗公司挂失。2017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李某某隐瞒真相,由吴某某驾车至路桥区蓬街镇青龙东路2区33号,将该张汇票以99000的价格卖给颜某某,致颜某某遭受损失。
2019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25日,陈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26日,吴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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