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15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常德市**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同案人李克明等人(已起诉)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于2019年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3月30日、6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30日、7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被害人舒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到**公司借款,李克明安排何金平、周三均对其外访,后经李克明审核同意,同年3月31日,舒某某签订了金额为160万元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为杨彩虹,借期为6个月,由杨新化、周某某、周小明、石门县**学校、石门县**加油站为其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向舒某某转账共计141万元,扣除各种费用后,舒某某实收本金75.29万元,同年5月30日,杨彩虹将债权转让给宋文军。
舒某某还款共计109800元后逾期,李克明多次安排公司贷后人员找舒某某及其保证人催收。2017年12月24日,何金平带领肖文、张迪、余总找保证人周某某催收得款5万元;2018年2月5日,宋文军、何金平带领龙过、刘杏找保证人周某某对其人身限制,催收得款4万元;2018年3月24日,周三钧又邀集肖文、管人、彭某某、高铭、龙容海、刘杏等人到周常严所在**驾校,强行拦截、扣押学员正在进行驾驶训练的教学车辆、强行索款5万元,至此,舒某某及其担保人共计还款250800元。
2017年10月16日,李克明安排宋文军委托律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同年11月14日起诉舒某某及保证人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本金132.8547万元、利息8.6686万元、律师费14.1523万元,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19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全部支持宋文军诉讼请求,之后舒某某等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发回重审,2018年5月22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驳回宋文军起诉。
2.2018年4月4日,被害人余某某到**公司借款,经刘杏、彭某某面审、外访,宋某某收取费用后,余某某以其湘******海马S5越野车作抵押,签订了6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资料。公司以需要提供一个保证人为由暂扣借款10000元,后通过李玄武银行账户向余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先后共转入50000元,又收取第1期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9580元,余某某实际得款20420元。2018年4月11日,余某某还款1050元,因本案案发未继续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中介服务合同、补充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舒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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