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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8********,汉族,大专文化,会计,住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小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3月1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2013年至2018年期间在湖南省双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会计。2017年6月至8月,彭某某利用自己为挂靠工程包工头开发票的工作便利,收取了王某甲的税款后不按规定去税务局开具发票,在王某甲的工程项目与湖南**钢铁贸易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分3次从该公司的万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5036.86元,其中税额115518.17元。彭某某收到上述发票后进行了认证并抵扣了公司应缴税款115518.17元,其中彭某某分得46128.17元,万某某分得6939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补缴了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相应税款、罚款及滞纳金等5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曾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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