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36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罗山县**镇**院。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自2017年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达电子厂”务工。2017年1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离职前,在该厂其居住的员工宿舍内,乘无人之际,窃得同宿舍同事被害人吕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后于同年11月18日用该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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