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家园**幢**室。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山农贸市场、**路**号**超市门口,趁无人之际盗窃他人财物,窃得女鞋、蔬菜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至**路**号苏果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朱**女鞋1双。
2.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至天印山农贸市场大众水产经营部门,窃得被害人姚某某鸡4只。
3.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至天印山农贸市场水产区南门口,窃得被害人孔某某蔬菜1袋。
2020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姚某某、孔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姚某某、孔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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