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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数据古愉筷中式餐店内,趁被害人朱某某吃饭不备之机,将其放于身旁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71元的华为Nova手机盗走。

同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所涉被盗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所涉金额较小,所涉被盗物品已被追回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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