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33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81990********,汉族,本科学历,住上海市金山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不起诉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不起诉,听取了被不起诉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写字楼一楼丰巢快递柜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邵某某快递箱内苹果若干。

2.2019年11月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走被害人高某某快递盒中的“三只松鼠”牌零食若干,价值309.3元。

3.2019年11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百货一楼快递柜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快递盒中的油炸零食、红参、桔梗等物。

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已经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承认上述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