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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66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县,家住江西省*********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下午,在义乌市**街道**印染厂上班的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该厂的*号岗亭取自己的快递,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该处的一个装有一只价值人民币4950元华为mate30pro手机的快递,后将手机放在住处。2020年7月30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并在其住处查获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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