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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玩忽职守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09年12月至2017年1月任随州市曾都区**局**局副局长,住随州市曾都区**院。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职务犯罪侦查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不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职务犯罪侦查部移送审查不起诉认定:

2015年6月,孙某某(已判刑)为方便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注册成立了随州市曾都区**工厂。后孙某某向彭某某、方某某(**分局工作人员)咨询报税情况,彭某某、方某某指导其至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办税大厅办理相关手续。孙某某依照办税大厅工作人员要求,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个人户籍信息等资料进行税务登记。因税务登记属于即办事项(无需审核即可办理),孙某某得以进行税务登记,申报成为一般纳税人,具备了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后彭某某、方某某于同年7月、11月对**工厂进行巡查。为应对税务巡查,孙某某对府河镇**站保管员谎称带预购买粮食的朋友查看粮食,对彭某某、方某某则谎称**站即为开设在府河镇**村的**工厂,骗过巡查。

**工厂既无厂房厂址,又无设备、资金,实为空壳企业。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孙某某在没有真实粮食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稻谷、小麦收购发票197份,金额12548437元,用以申报抵扣了该厂进项税1631296.81元。有了上述进项税抵扣后,孙某某即向会计张青提供了阜新兴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贸易有限公司、沁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淄博**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如东**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单位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信息(包括时间、单位名称、地址、电话、账号、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在没有真实粮食交易的情况下,指使张青向上述七单位共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45份,金额12742477. 92元,税额1656522.08元。上述单位接受该专用发票后,除沁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外,其它六单位均己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了抵扣进项税,抵扣额达1369835.35元。从而使国家税款流失,造成1369835.35元的重大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查明,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发布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主管税务机关不需要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笔均未超过十万元。而随州市税务机关何时开始执行上述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在规定限额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如何在事中、事后进行监管,尚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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