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镇**社区**组,现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凌晨0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松桃路菜市口附近停车场门口与被害人黄某某(停车场保安)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拉扯,遂彭某某抓着黄某某的右手臂用力从侧面将被害人黄某某摔倒在水泥地面上,随即经在场群众劝阻,黄某某进入停车场内,彭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尺骨冠突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为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4.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谅解书、认罪悔罪书、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电话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6.伤情鉴定意见;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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