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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04231991********,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组**号,住衡山县**镇**道**楼。经商。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下午19时许,衡山县**镇**社区**组居民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母亲)认为彭某丙的家人(彭某丙系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伯伯)故意将其家农田边的一棵一寸余直径大小的杂树砍坏,遂与彭某丙夫妇发生争吵,并以吵架为由通知彭某某回家。彭某某到家后质问是谁砍的树,彭某丙说树是被彭某乙砍的。随后,彭某某和陈某某二人坐上车准备前往彭某乙家。但因陈某某和谭某某两人继续互相辱骂,导致矛盾升级。陈某某突然从车上冲下,用手打向谭某某(彭某丙妻子)头部,谭某某顺势将手中的饭碗砸向陈某某头部,两人扭打在一起。彭某某见状,从车上驾驶室跑出至现场一脚将谭某某踢倒在地。彭某丙上前时,被彭某某一脚踢倒在地。彭某丙倒地后,彭某某又踢了彭某丙一脚,并用拳头继续殴打彭某丙,后被邻居劝架分开。

经湖南省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彭某丙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到位。彭某丙对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彭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系由被害人彭某丙于案发当日报案至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现场等待,与民警一同先把伤者送至医院。2020年8月3日,在民警电话传唤后,彭某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岭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到位,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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