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巫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巫山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巫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和被害人傅某某系邻居,双方因琐事纠纷产生了矛盾。2017年12月31日下午,被害人傅某某喊何某某到其家院坝来,想和彭某某对质。然后,何某某就喊彭某某到傅某某家。彭某某来到傅某某家院坝,并拿了一张椅子坐下。傅某某因喝了酒,加上和彭某某有矛盾,就不让彭某某坐他的椅子。傅某某进屋拿了一把斧头在彭某某面前挥舞。何某某遂阻拦傅某某。彭某某见状站起来,拿椅子朝傅某某上半身戳了一下。傅某某也用斧头将彭某某额头划伤。然后彭某某便往自己房屋跑。傅某某拿着斧头追赶,追到彭某某房屋门外,不顾傅某某哥哥和彭某某妻子的阻拦,将彭某某房屋的门,窗砸坏。
后经鉴定,傅某某右侧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验伤,彭某某额部划伤,身上多处软组织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巫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傅某某案发当日的陈述只说彭某某用椅子戳到了他的眼睛,没有说戳到他的右肋,也没有说他右肋是怎么受伤的。彭某某的供述称自己是朝傅某某面部戳的,没有戳傅某某的右肋。而且,案发当日何某某、傅某某的哥哥、彭某某的妻子都因劝架或阻拦与傅某某有接触,傅某某自己也有砸门、窗等剧烈用力行为,不排除在此过程中受伤。故本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彭某某用椅子戳伤傅某某肋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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