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乡**村**自然村**号,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在晋安区鼓山镇连凤路上隔街发生口角纠纷,之后被害人宋某某冲向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并踢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彭某某伸手阻挡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宋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彭某某右眼前房少量积血,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彭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宋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出具了谅解书,彭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谅解书,双方互为谅解。
2020年6月16日,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1441、1732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为了制止宋某某正在对其本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虽然造成宋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但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其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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