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11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 2020年11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田景华律师。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全某某有过一段恋情。后因感情纠纷,彭某某举报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全某某因此被判处刑罚。2018年开始,全某某经常采用辱骂等方式对彭某某打击报复。
2020年4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全某某骑摩托车路过永顺县**乡**村*组彭某某家时与彭某某发生争吵,尔后全某某离开。稍许,全某某再次骑摩托车经过彭某某家时被彭某某用木棒打伤左手等部位,尔后全某某离开现场,彭某某遂报警。后经鉴定,被害人全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其永顺县**乡**村家中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带至永顺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案发后,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2万元,同被害人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2、证人赵某花、刘某成、彭某生、黎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被害人有过错、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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