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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乡**村**组**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6日19时许,二人在西宁市城中区**村**号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期间彭某某用一根竹扁担将赵某某左小臂殴打致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9】临检字第1144号鉴定文书鉴定,赵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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