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时任孝感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无故拖欠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等17 名职工劳动报酬100607 元。2017年2月22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拒不支付。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将所欠职工劳动报酬全部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收款证明、证明、收付款清单及收条、调查报告、投诉登记表、委托书、工资表、考勤表与加班表、预支工资、工资支付明细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企业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甲、万某甲、万没有、王某某、柳某某、陈某某、易某某、宋某某、黄某乙、徐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但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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