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31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6年2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原告饶某某起诉偿还欠款70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双方达成(2018)浙1081民初8607号民事调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偿还原告饶某某借款人民币42500元,若被告逾期,原告有权就借款70000元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逾期未偿还,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4月12日查封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D5****的小型汽车一辆,期限为2年。2019年5月8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9年8月1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又作出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责令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十日内将浙JD5****的小型汽车一辆移交给温岭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均未执行。
2019年12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南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北山车站对面抓获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已与饶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