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于2009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0元。因涉嫌强奸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2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
杭锦后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7日晚上,在杭锦后旗陕坝镇牧羊人酒吧内,彭某某与单某某吃烧烤,喝啤酒。2019年7月28日凌晨,彭某某开车与单某某一起到杭锦后旗陕坝镇百家宾馆,在百家宾馆二楼208房间内彭某某与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单某某在报案时陈述自己不愿意和彭某某发生性关系,在发现彭某某和自己发生性关系时是因为自己当时喝的啤酒多了才没有推开彭某某。彭某某供述与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单某某自愿的。当天早晨,单某某给彭某某多次打电话要求见面,见面后商议如何处理该事,后协商无果,两人一起到杭锦后旗公安局报案。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单某某内裤上的可疑斑迹、单某某的阴道擦拭物检出人精斑STR分型,与彭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2.13×1021。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锦后旗公安局认定的彭某某违背单某某的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单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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