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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开设赌场、协助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9********,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温岭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以来,以徐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等地开设台州市新大浪淘沙商务酒店及台州市新大浪淘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名剑休闲会所、台州经济开发区极点动漫游艺厅、台州经济开发区风云动漫游艺厅等,在上述酒店、游艺厅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组织妇女在上述酒店、会所以及椒江耀达大酒店等地进行卖淫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台州市及周边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且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以上各场所均以徐某甲为具体经营者,由各出资人共同出资,共享非法收益分成;由吴某某负责管理各场所的财务及其他事务。在组织卖淫业务中,聘请卖淫女领班,与卖淫女领班约定卖淫所得利益分成,并由卖淫女领班招募卖淫女,通过制定卖淫价格、培训卖淫服务、统一卖淫流程、收取押金、设置考勤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在开设赌场业务中,通过设置暗房,摆放赌博机,招揽赌博人进行赌博活动。

1、2010年至2017年4月,徐某甲、徐某乙、阮某某、潘某某、叶某某共同出资1490万元,在椒江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460号开始经营大浪淘沙酒店(2016年1月,更名为新大浪淘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大浪淘沙酒店内长期组织二十余名女子以每次11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卖淫,从中非法获利。同时大浪淘沙酒店下设总经理、总监、部门经理、财务总监、会计、出纳、服务员、收银员、记钟人员等职务参与组织卖淫。至2017年4月13日,徐某甲、阮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组织卖淫达72721次,非法获利达137119226元。

2、2010年以来,徐某甲等人在大浪淘沙酒店三楼、十二楼、五楼等处设置暗房,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指使刘某某、龙某某、涂某某(均已判)等人管理赌博机房。至2017年4月13日,大浪赌博机房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124万余某某。

大浪淘沙酒店内赌博机房营业款及单据、卖淫款及单据均于次日交至酒店财务部。财务部由财务总监负责全面事务及制作总报表,下设会计、审计、出纳。出纳负责与会计核对营业款,保管营业款并将营业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等;审计负责审核单据并制作报表及卖淫提成表等;会计负责审核审计制作的报表等。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在大浪淘沙酒店担任审计。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工作期间参与审计该酒店卖淫及赌博单据的犯罪事实,现仅有同案犯张某某指证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参与,其余同案人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等只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大浪担任过审计,并对审计人员工作内容的概括陈述,未明确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具体参与的事实情况。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否认参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张某某的证言,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工作期间参与审计该酒店卖淫及赌博单据的犯罪事实。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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