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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寻衅滋事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曾用名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办事处**居委会,现住娄某某**办事处**小区。曾因犯赌博罪,2006年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1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5日被抓获后羁押于浙江省缙云县看守所,同年8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释放转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6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胡某某因做建筑工程,资金紧张找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借了5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息5分,每月付利息25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后,胡某某向彭某某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5000元,后彭某某多次向胡某某口头讨债,胡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称无法还钱。2015年10月的一天,彭某某碰到曾给其当过司机的聂某某(已判决),要聂某某帮其讨要50万元借款,并将胡某某写给彭某某的50万元借款借据复印给了聂某某,聂某某同意帮彭某某向胡某某讨钱。2015年12月4日至10日,聂某某每天带领5、6个人到胡某某在娄底市仙人阁娄底市看守所对面的**店讨债,期间,刘某某、曾某某、颜某某在陈某某的安排下,也来到该**店与聂某某等人一起向胡某某讨债。聂某某等人采用高音喇叭播放“胡某某是个癞皮狗、不还钱”进行谩骂,强行在胡某某的**店内吃饭,晚上胡某某要关店门睡觉时,不准胡某某关店门,用车堵住胡某某**店,不停按车子喇叭,胡某某和其妻肖某某外出时派人跟随等方式讨债。2015年12月10日,彭某某找人将胡某某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用拖车拖走,拖至娄星北路中国银行门口时,胡某某拦住并报警,彭某某来到现场,双方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青山派出所协调,后胡某某将该车过户给彭某某抵50万元的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彭某某安排、授意或明知颜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等人采取滋扰、辱骂等寻衅滋事行为讨债,认定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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