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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9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某某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因**厂邵阳市**厂员工胡某某在厂内意外死亡,其家属与**厂有关人员多次协商赔偿但未能达成共识。2020年7月29日上午,胡某某亲戚朋友等50余人至**厂商量赔偿事宜。**厂保安队长宋某某担心家属方闹事,于当日中午12时打电话叫邓某某喊十几人或二十几人来厂“撑场子”。邓某某纠集了朱某甲(在逃)、朱某乙并要朱某甲、朱某乙再纠集其他人员,同时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要其提供帮助,接送朱某甲到**厂,彭某甲答应。朱某甲称有人接但要彭某甲接送朱某甲纠集的乔某某和唐某某(两人中途离开了**厂,没有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彭某甲遂按照乔某某和唐某某提供的地址于下午一时许分别从志诚新世界和南站**兄弟接到乔某某和唐某某到邓某某约定的**厂门口附近集合,并在**厂二楼会议室呆了二十分钟后才自行离开回家。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情节轻微,同时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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