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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寻衅滋事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7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街道**村**组,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房**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5 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松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廖某某在岳阳市云溪区**街道**村**组姚某甲家吃晚饭,期间听闻了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来姚家要债的事,于是心生不满。在姚某甲与彭某甲通话过程中,廖某某接过电话与彭某甲发生了冲突并激发了矛盾。事后,彭某甲带着彭某乙等人从岳阳市区赶到姚家,并与廖某某发生争执,彭某甲对廖某某进行了殴打。廖某某被打后跑到自己的小轿车内准备开车,彭某甲用椅子将廖某某的车子前挡风玻璃砸坏。随后廖某某开车离开,彭某甲从附近邻居家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车上。彭某甲驾车来到**村**街上,用棍子、椅子等物品将廖某某的车子拦下,并用砖头、木棍、菜刀对廖某某的车辆进行砍砸。经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廖某某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坏车辆的照片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病历本等书证;3.证人姚某甲、彭某乙、丁某甲、丁某乙、刘某某、甘某某、姚某乙、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但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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