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5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5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网络运营**,出生地甘肃省高台县,住重庆市渝北区**栋**(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路**社区**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幢**单元**接受田某某与周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宴请时,被他人投诉噪音扰民。物管保安上门劝阻未果后邻居报警。当日23时40分许,在出警民警李某甲询问情况的过程中,周某某辱骂民警和报警人,使用手机拍摄视频扬言传播,扯落李某甲佩戴的防疫口罩并踢踹李某甲。在李某甲试图制止周某某行为时,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李某甲进行推搡;之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尾随李某甲并抢夺李某甲手机以阻止其请求增援,拉扯过程中彭某某和李某甲摔倒在地。
随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就医病历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彭某某、罗某某、杜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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