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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19〕6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湖南省醴陵市人,现住醴陵市**镇**村**组**号,2010年1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粤******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醴陵市**镇**村**组**号出发,沿106国道驶往醴陵某卡拉OK厅唱歌,同日2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某卡拉OK厅门口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3mg/lOOml,民警依法提取彭某某血液样本,经株洲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4.85mg/lOO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气检测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检报告。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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