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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柳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广西省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时9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桂******红色奔驰小车,行驶至蒸湘区解放大道417位置时,被衡阳市蒸湘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过现场两次酒精检测,彭某某的酒精检测值分别为198mg/100ml和114mg/100ml,彭某某涉嫌醉酒驾车,被现场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到了康阳骨科医院依法抽血送检,后将血液样品送至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111.69mg/100ml,经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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