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82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住海宁市**镇**村**场**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7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西立交路车站广场地方时,与停于该处的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理,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说明、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民警章文涛、王灿钰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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