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2007年1月31日因嫖娼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9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苏E3****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塘市中学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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