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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41967********,汉族,大文化,中共党员,麻城市*****局副科级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办事处**社区***,住麻城市城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号小型轿车在麻城市城区**大道上行驶。16时45分许,行驶至麻城市**局门前路段时,与彭某驾驶的鄂******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委托旁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酒后驾车的彭某某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53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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