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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77********,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街的“***”饭店喝酒。当晚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曲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洞井路口时,被查获。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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