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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大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吃晚饭时喝了2两白酒。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从本市水岸山城小区门口出发,经天马路,再沿金沙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号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90mg/100ml。随即交警委托医护人员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03.7mg/100ml。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照片及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②证人腾某某、张某某证言;③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供述;④鉴定意见;⑤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告知笔录。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二是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系坦白;三是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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