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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11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9日17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镇**街前路段时,刮擦林某某驾驶的浙******号小型轿车,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达醉酒程度,且对本次事故与林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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