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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住址平度市**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于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23时1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鲁******的灰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平度市区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吹气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对案发当日提取的彭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在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户籍证明、证明等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查获的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彭某某一起饮酒的事实;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彭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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