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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二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简阳市**镇**路**号附**号,现住成都市新都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同事一起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万达广场一烧烤摊喝酒。3时30分许,彭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号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市锦江区锦华万达路面停车场驶出沿锦华路向三环路琉璃立交桥方向行驶。3时42分许,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中环路锦绣大道与锦华路交叉路口向川师南大门方向约100米处路段时,车辆与道路机非隔离栏相撞后又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致车辆、机非隔离栏、行道树受损,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路人使用彭某某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彭某某被120送往医院救治,随后公安机关在医院找到彭某某。经抽血检验,彭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08.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彭某某赔偿了市政设施及行道树的损失。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没有无证驾驶、逃跑、抗拒检查等情形,且具有自首、赔偿、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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