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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75********,汉族,大专文化,江西**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号**楼**号,住南昌市**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南昌县年8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南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湘A*****小车行驶至东湖区民德路新洲路口时,被执勤查获,被执勤交警查获,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现场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为100mg/100ml,后交警将彭某某带至南昌市**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江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09.29mg/100ml。

2019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公安人员依法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12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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