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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2********,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锦江**村村委会书记,家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晚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锦江镇往余干方向行驶,行驶至206国道锦江镇***路段,追尾前方被害人付某某停在路边的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后,付某某报警,彭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赶到现场调查时发现彭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将彭某某带至锦江镇派出所,在锦江镇派出所由余江区第二人民医院护士抽取彭某某血样。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彭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6.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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