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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091997********,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社区**巷**号,住**社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1日将本案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015******,发动机尾号******)从云浮市区**学校往**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路路段时,因在对向车道行驶的粤******号小型轿车碰撞道路中心护栏,被飞出的护栏击中,造成彭某某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4时58分,民警对彭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76mg/100ml; 5时08分,彭某某被带至云浮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鉴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案发后能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未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交通违章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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