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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夷检一部刑不诉〔20212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在宜昌市夷陵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监视居住;2021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63日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村丁某某家中饮用白酒,后彭某某驾驶车牌为鄂E****6的二轮摩托车沿**公路往**集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公路**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等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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