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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34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65********,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自身年龄过大,为继续在慈溪市海通食品厂工作,在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双桥乡,提供其本人身份信息等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为自己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2020年3月8日下午,因疫情期间出行需要,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持上述疑似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社区办理“甬行证”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系伪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保全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假身份证照片、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健康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江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健康码”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有序复工复产的通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三)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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