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犍检公诉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四川省犍为县人,住犍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犍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犍为县犍(为)罗(城)路由定文镇方向往玉津镇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车行至犍为县犍(为)罗(城)路3KM+200M处时,该车驶往道路左侧在超越前方由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被害人李某乙)时,遇对向驶来的由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号货车正在超越前方车辆;李某甲所驾车辆在驶回原车道时紧急制动致余某某所驾摩托车与其车辆尾部相撞,后李某乙倒地,彭某某所驾货车左后轮与李某乙左手臂相碾压,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让人拨打120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彭某某因不明知其车辆碾压到被害人,遂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于当日18时许经交警通知到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认定,彭某某、李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同负主要责任;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害人损失由李某甲、彭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及彭某某所属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足额承担,李某甲、彭某某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共计5.3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能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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