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湖南省汨罗市人,住**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湘F*****小型轿车沿省道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镇**村**组地段时,与已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发后,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已支付赔偿款366012.8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百九十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