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渝******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出发,沿垫丰路向垫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垫丰路实验中学新校区门口时,将行人李某甲撞倒,后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彭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因救治无效,李某甲于2019年12月14日在家中死亡。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李某甲符合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调解记录、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鑫技术鉴字〔2019〕T6-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垫公鉴(病理)[2019]76号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二,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
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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