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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69********,汉族,初中肄业,原系**车**。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鄂J****5重型自卸**车,在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鄂钢二号门厂区内沿复兴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因未观察十字路口路段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车速,与无证驾驶鄂G****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复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情况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家属人民币6万元,同年7月16日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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