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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5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1月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邦德”两轮摩托车沿湖北省沙洋县**镇**村至湖北省沙洋县**镇**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于当日10时30分行驶至沙洋县沈集镇黄坪村五组路口,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柴某某相撞,造成柴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6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甲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经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柴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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