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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串通投标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号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21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了解到重庆市**监狱环境绿化景观工程、监区场地及道路工程即将进行公开招投标,为增加中标几率,彭某某先后各组织五家公司,以其统一制作投标文件、工程报价并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利息的方式参与投标。最终其组织的重庆**有限公司以344.004007万元的价格中标重庆市**监狱环境绿化景观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以165.878892万元的价格中标重庆市**监狱监区场地及道路工程,上述中标工程均由彭某某组织人员完成施工。 

彭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清单、涉案工程招投标情况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谭某某、李某乙、郑某某、曾某某、傅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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