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67********,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驾驶浙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30km/h至37km/h之间的速度沿余姚市梨洲街道纵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纵一路1号附近路段(宁波铠兴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门口),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和浙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付某某受伤,其中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第xxxx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详情及卷宗、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5月5日,郑某某及彭某甲的手机先后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向处警民警投案,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证明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扣留了涉案浙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
4.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持有D证,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保险有效期内。
5.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
6.书证: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涉案机动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均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及被害人近亲属。
7.书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已送达吴某某儿子沈某某、彭某甲本人。
8.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 314 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9.书证:身份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
10.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20年5月5日晚其乘坐丈夫彭某甲驾驶的浙B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回租房途经事发地点时,摩托车与一个横穿马路的行人相撞,其让路人帮忙报警的事实。
1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其在彭某甲夫妇后面骑行,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经过,到达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彭某甲老婆让其帮忙给儿子打电话。
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20年5月5日20:40许接到大嫂汪某某的电话后叫上彭某乙一起到达现场,并用自己手机报警的事实。
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下班走出厂门到马路上时,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中间、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路外泥地上,还有个人躺在摩托车旁边,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
1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某是宁波市钜树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宁波铠兴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是同一个老板方某某。事发当晚吴某某是在该公司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其他人员均未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
1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吴某某发生车祸后于2020年5月6日19时许死亡。
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8.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浙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效能均符合技术标准,案发时该车行驶速度介于30km/h至37km/h之间。
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20.监控视频: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1.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第三,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书面表示对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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